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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周友奎与廖鸿军、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1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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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鸿军。委托代理人:何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奎。委托代理人:陈恒义。委托代理人:魏宁宁。原审被告: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鸿军。委托代理人:何涛。

上诉人廖鸿军因与被上诉人周友奎、原审被告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舒美公司作为甲方,周友奎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6号的油漆施工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总工价24500元,现已支付10000元,工期暂定30天,于2012年6月10日进场开工,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7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500元,大门、楼梯扶手不在施工内。如由乙方施工,工程款另外支付。如施工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周友奎即进场施工。2012年9月17日,舒美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廖鸿军向周友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期协议至2012年9月17日作废,截止2012年9月17日止,应付剩余油漆人工费人民币12500元,于本周末支付。之后,舒美公司、廖鸿军均未付款,2009年4月24日,周友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舒美公司、廖鸿军支付剩余油漆人工费1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4元(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止,此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舒美公司、廖鸿军承担。在庭审中,舒美公司、廖鸿军认为是舒美公司、廖鸿军共同与周友奎建立承揽关系,廖鸿军出具的欠条是代表舒美公司、廖鸿军共同出具。周友奎亦认可舒美公司、廖鸿军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认可一致的意思表示,则由舒美公司、廖鸿军共同承担定作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廖鸿军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有法律效力,舒美公司、廖鸿军理应按此约定支付周友奎尚欠的油漆人工费12500元。按照《欠条》的约定,廖鸿军应在2012年9月2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廖鸿军逾期未付,则周友奎有权从2012年9月24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舒美公司、廖鸿军虽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友奎油漆人工费12500元;二、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友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7.5元(从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2500元和年利率5.6%计算支付;三、驳回周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鸿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宣判后,廖鸿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仅凭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尚欠的油漆人工费12500元,是错误、缺乏依据的。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案外人柯翔财所属房屋的油漆装修工程,后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但因上诉人与案外人柯翔财就工程款发生纠纷,致使上诉人提前撤出装修,而此时,被上诉人亦一并撤走。从被上诉人进场至离场,总施工不到七日。后由于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家里闹事,上诉人为保护妻儿,无奈出具欠条。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装修的承揽人,装修施工工人的人工费本身便包括于总装修款中。现上诉人与案外人柯翔财的装饰施工纠纷已诉至西湖区人民法院。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所支付的款项应参照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的进度,而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作为本案的前提,其审理结果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着极大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友奎答辩称:2012年6月9日上诉人(舒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装饰工程协议,这一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廖鸿军与被上诉人周友奎协商,由廖鸿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被上诉人款项12500元,上诉人认为其和舒美公司共同与被上诉人建立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亦认可这一意见,因此上诉人与舒美公司理应共同承担定作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舒美公司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尚欠的油漆人工费1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指出其与案外人柯翔财的装饰施工纠纷与本案有极大的关系,是不正确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舒美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与案外人柯翔财之间的装饰施工纠纷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舒美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廖鸿军的上诉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廖鸿军、舒美公司提交西湖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舒美公司与柯翔财的诉讼纠纷于2013年5月23日开庭,肯定会涉及到装修时间,从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进场到离场不到7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友奎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廖鸿军和舒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廖鸿军和舒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廖鸿军上诉称本案所写《欠条》系受被上诉人周友奎胁迫所出具,现廖鸿军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受胁迫书写该《欠条》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廖鸿军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廖鸿军、舒美公司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尚欠周友奎的油漆人工费12500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廖鸿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廖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磊审判员:陈晨审判员:张一文

书记员:黄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