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钟树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琪。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钟树平因与被申请人王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深中法房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钟树平、被申请人王琪的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8年10月30日,钟树平与王琪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以挂靠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的方式共同合作投标广东XX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二、双方对该工程的责任与义务:1、钟树平负责承接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项目,其施工由此产生的利益或亏损由钟树平独立自己承担,在投标及中标过程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钟树平自己负责;2、王琪负责承接该项目的全部方案设计和深化设计,在设计过程中王琪负责组织相关设计人员,负责成立及领导该工程设计小组,独立实施设计工作,钟树平不得干预设计相关事宜,在设计投标过程中由此产生的设计方面相关费用由王琪自己负责。设计的利益或亏损由王琪自己承担。设计范围详细参照钟树平与广东新一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业公司)签订的《广东XX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的室内装饰工程》;3、因该工程由王琪全权负责设计,为了方便操作,在《广东XX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上由钟树平代表王琪签名。三、设计费付款方式:1、因双方合作是以挂靠特艺达公司的方式投标,该工程中标后其设计费用由新一业公司支付与特艺达公司,之后由双方共同去特艺达公司领取相关设计费用,然后钟树平支付与王琪;2、钟树平代表王琪到特艺达公司领取按照《广东XX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的室内装饰工程》上设计进度款项,钟树平领取设计费用进度款项后需三日内支付与王琪,如因钟树平领取该工程进度款项后未及时全部支付与王琪,由此造成王琪不能及时发放设计人员工资,造成该工程不能顺利实施设计,其相关损失及责任由钟树平全权负责。第五条第3款约定:因双方在共同投标过程中,钟树平投入了部分前期公关费用,在钟树平为王琪领取设计费进度款项时,分三次扣留人民币陆万元整,作为钟树平补偿费用,但如果钟树平在该工程投标中中施工标,在钟树平领取首批装修进度款项后需三日内退还此补偿费用人民币陆万元与王琪。在广东XX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的室内装饰工程投标中,钟树平与王琪挂靠的特艺达公司投标的设计中标,施工没有中标。2008年11月1日,特艺达公司与新一业公司签订《装饰设计委托合同》,约定由特艺达公司承担广东XX医院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的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2190元。钟树平在该合同上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之后,王琪以特艺达公司的名义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钟树平分五次从特艺达公司领取工程设计款共计人民币513317.89元,至今共向王琪返还人民币343317.89元,王琪主张钟树平尚欠人民币110000元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钟树平返还上述拖欠款项。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设计费付款方式为钟树平、王琪双方共同去特艺达公司领取相关设计费用,然后由钟树平支付给王琪。王琪主张涉案工程总设计费为人民币557912.89元,其已向特艺达公司领取人民币44595元,钟树平向其支付了人民币343317.89元,扣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王琪应补偿钟树平人民币60000元,钟树平至今尚欠设计费人民币110000元(557912.89元-44595元-343317.89元-60000元=110000元)。王琪提交了《合作协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工程款拨付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钟树平缺席审理且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王琪诉请钟树平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1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钟树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琪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钟树平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钟树平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总额557912.89元、钟树平本人领取513317.89元、王琪自行领取44595元等基本事实。王琪主张钟树平已支付343317.89元,尚欠11万元未支付,钟树平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已支付及未支付的费用数额未能提出具体的主张,仅称自己忘记且未具体核算数额,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
钟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琪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王琪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钟树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再审。(一)钟树平住处为XX区XX花园X号楼1001,该地址未发生变动,王琪委托律师发的《律师函》及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均能送达,而一审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未能送达钟树平,明显有违常理。(二)一审卷宗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三张送达回证均显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载明的文书签发人为“黄丹”,未载明送达人,该签发人及实际署名的送达人与判决书最终署名的审判人员完全不符。(三)一审卷宗第68页送达回证的送达地点为钟树平的住所,该回证“备注栏”载明“XX花园**楼1001业主为刘鑫鑫,无法送达”,但在“不能送达理由栏”又载明“经多次送达,无人在家故无法送达”,明显自相矛盾。刘鑫鑫系钟树平的妻子,钟树平及家人长期居住于该住处,法律规定法律文书可以送达本人或本人成年家属,该送达回证上所谓的“无法送达”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卷宗第70、71页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地点并非钟树平的住处,送达无法律依据。该两份送达回证上打印的送达地点被手动改写,亦未写明改动理由及改写人,明显系“造假”。(五)钟树平并非下落不明,在采用其他方式可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应采用公告送达,本案卷宗也未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直接张贴法院公告栏,且未登报公告。因此,本案的公告送达是非法的、无效的。二、一审判决仅依据王琪单方提供的证据,在钟树平与王琪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明确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显失公正。(一)为承接到涉案工程,钟树平在竞标前期投入的公关费用等远远超过了《合作协议》约定的6万元,应在设计费中扣除;(二)在与广东XX医院项目合作过程中,钟树平与王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先将设计费中的11万元拿出来用于装修样板房,待款项结算后再支付给王琪。现因广东XX医院至今拖欠结算款,导致钟树平无法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琪。
被申请人王琪答辩称,一审因钟树平无法送达,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钟树平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钟树平仍需支付给王琪的工程设计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钟树平向特艺达公司领取了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513317.89元,扣除《合伙协议》约定的6万元公关费后,应向王琪支付513311.89元。王琪主张钟树平尚欠11万元未支付,钟树平认为其已付清所有款项,但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钟树平再审中提出的实际公关费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6万元,超出部分应在设计费用中扣除,以及钟树平与王琪曾口头约定将未支付的11万元设计费用于装修样板房的主张,均仅有钟树平的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对方当事人王琪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钟树平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钟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劭代理审判员:张乐雄代理审判员:刘真
书记员:任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