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发喜,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哲明。被申请人李在荣,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其作出的江宁府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本院于2013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区政府根据拆迁实施单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以李在荣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江宁府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依据合法有效;2、根据江宁政规发(2011)8号文件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拆迁补偿款合计:931478.65元(不含搬家费、过渡费),其中房屋补偿总价为:751401元,附属物补偿:18976元,室内装潢、装修补偿费:51969.9元,搬家费:5760元;过渡费按产权调换套型预付一年。如被申请人选择货币拆迁,待协议签订后按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并另行一次性发放过渡费4800元。如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可按29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海泽沟复建小区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配套储藏室,并自由选择组合安置房套型。安置结算待安置房分配时结算,多退少补。3、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因被执行人李在荣未自觉履行该房屋拆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政府局于2013年月日向我院申请,请求对被执行人李在荣先予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因122省道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根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江宁国土征拆字(2011)第4号(延长)《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对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委托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为拆迁实施单位。李在荣的房屋位于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经实施单位汤山街道与李在荣多次协商,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实施单位汤山街道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代表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江宁府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15日向李在荣进行了送达。现李在荣未按该裁决履行。
本院认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根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江宁国土征拆字(2011)第4号(延长)《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对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李在荣的房屋位于汤山街道办事处古泉社区,在拆迁红线范围内。经拆迁实施单位与李在荣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就拆迁问题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实施单位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江宁府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同年3月15日向李在荣进行了送达。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拆迁项目涉及到122省道南京段改扩建工程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需要,若不先予执行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申请执行人区政府申请先予执行的内容也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区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政府作出的江宁府裁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准予先予执行。二、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润进审判员:马大山审判员:高潮
见习书记员:韩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