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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孙玉芬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唐行终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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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芬。委托代理人孙丽梅,女,1963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第一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兆元,处长。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王秋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玉芬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芬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梅、王令刚,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栓、赵丽菁,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2010年8月30日,取得对路南区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进行改造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原告孙玉芬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自建平房11排1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2012年11月29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原审认为,在对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进行改造建设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2)0313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裁决予以维持。故原告所诉撤销唐住建拆裁字(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住建拆裁字(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孙玉芬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2、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因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3、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具备合法性。4、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书采用塞门缝的方式送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第一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客观。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错误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二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10年8月30日,取得对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东侧大业里区域整体进行改造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上诉人孙玉芬居住的唐山市路南区大业里自建平房11排1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二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2年5月28日向第一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其所提交的申请资料基本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第一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2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请裁决书副本及答辩调解通知书,并按照该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申请资料缺协商笔录,同时了解到上诉人称未收到房地产估价报告,第一被上诉人及时中止了裁决。第二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后,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三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第一被上诉人恢复了裁决,又重新向上诉人送达了答辩调解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第一被上诉人组织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2012年11月29日经第一被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是:“……路南区大业里自建平房11排1号上诉人孙玉芬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82.8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24.3平方米,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应给与被申请人房地产价值补偿484628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776元,剩余土地56772元,搬迁补助费993.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4904元,合计564074元;如采取房屋置换方式,申请人应给与被申请人置换161.46平方米住房,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6776元,搬迁补助费1987.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616元。合计68379元人民币。以上两种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第一被上诉人已向第二被上诉人及上诉人送达了该房屋行政裁决书。上述事实有裁决申请书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证;城市房屋评估鉴定意见书;协商记录;受理裁决通知书、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裁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恢复裁决通知书、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记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予与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其根据第二被上诉人的申请,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对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第一被上诉人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房屋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经第一被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2)1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虽然存在应对上诉人院内附着物及室内装修(评估报告未评估部分),在拆迁时应对此部分重新评估作出说明的问题,但考虑此片拆迁区域绝大部分拆迁户已和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实际情况,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免受更大损失,此案不宜撤销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第二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的问题,经查,此案从时间上看,确实存在申请裁决时间在前,协商记录时间在后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受理第二被上诉人申请裁决后,经审查申请资料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上诉人反映未收到评估报告。发现上述问题后,第一被上诉人及时中止了裁决,待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评估报告、和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协商后(仍未达成协议),重新恢复了裁决,第一被上诉人已从程序上进行了弥补。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第二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已经超期,未经延期,第二被上诉人无权申请裁决,第一被上诉人无权裁决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房屋拆迁许可证》只是作为形式要件-有拆迁许可证才有权申请裁决,而且,在本案之前大业里区域的其他当事人也诉过该拆迁延期行政许可,本院二审已作出维持拆迁延期行政许可生效的判决。上述事实说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延期的事实存在,第二被上诉人有权申请裁决,第一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裁决。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超期未审验,其不具备作出估价报告的资格的问题。经查,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资质证书有效期限是2009年3月27日-2012年3月26日。该公司2011年4月18日参加年检获得批准该(在本年度内作出),也就是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所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是在有效期内作出的,具备作出估价报告的资格、和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孙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庆义审判员:刘天永审判员:田耐忠

书记员:郑玉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