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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张惠芳诉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金中行终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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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芳,女,生于1942年7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君,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升,男,生于1980年8月1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赵利学。第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延庆。委托代理人张得虎。

上诉人张惠芳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升、李鸿君,被上诉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学,第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昌县城“五号”小区(金泽庭院)建设项目,于2006年12月25日由永昌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由第三人金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金泽房地产公司2007年5月12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7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7月13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张惠芳位于永昌县城关镇文庙北巷43号的院落式一层建筑(建筑面积164.17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63.84平方米、砖木结构100.3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位于拆迁范围内。因金泽房地产公司与张惠芳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未果,申请县住建局裁决。县住建局受理后,向张惠芳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会议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调解,经协调未果。县住建局根据金泽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兰中瑞估字(2012)第314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7月6日作出永住建拆裁(2012)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张惠芳如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由金泽房地产公司向张惠芳支付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79035元、过渡费1800元、搬家费400元、电网改造费300元,共计281535元;二、张惠芳若选择回迁安置,金泽房地产公司为张惠芳提供金泽庭院住宅小区内,由金泽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未出售楼房,楼层、面积由张惠芳选择,价格按张惠芳被拆迁房屋评估同时点的商品房市场价计算,互补差价;三、张惠芳若选择现房异地安置,则由金泽房地产公司为张惠芳提供其他住宅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现房进行安置,安置房价格按张惠芳被拆迁房屋评估同时点的商品房市场价计算,互补差价;四、在此期间,张惠芳自行过渡,金泽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150元的过渡费。若张惠芳不能自行过渡,则金泽房地产公司为张惠芳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0%的周转房,金泽房地产公司不支付过渡费。两种方式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五、本行政裁决送达后次日起,张惠芳在15日内从座落在城关镇文庙北巷43号的现住房内搬迁完毕;六、金泽房地产公司在张惠芳搬迁后次日起,拆除座落在城关镇文庙北巷43号,建筑面积164.17平方米的砖混与砖木结构平房,拆除该院内不动产附属物。张惠芳不服,向永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永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住建局作出的永住建拆裁(2012)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张惠芳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行政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县住建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已向原告提出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楼房(按同时点市场价格互补差价)供原告选择,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根据第三人金泽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与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作出永住建拆裁(2012)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定性不准确的主张,因对拆迁房屋的性质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并不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准,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房屋用途是住宅,原告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用途也登记为住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显失公平公正,明显过低的主张。因涉案评估机构是通过抽签形式选出的,由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资格证书,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且估价结果已通过公证向被拆迁人送达,送达后拆迁当事人均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亦未向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技术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县住建局作出的房屋行政裁决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惠芳要求撤销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永住建拆裁(2012)01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张惠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显失公平公正。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地原平米置换条件置之不理,裁决明显偏袒房地产开发商。二、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中适用的估价报告明显违法。1、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明显过低,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同地段,沿街铺面市场价在每平方米6500元以上,而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铺面估价仅为每平方米1458元,开发商售楼的均价在3000元以上,地下室最低价在1600元以上,上诉人的沿街铺面连开发商地下室都换不上。县住建局采纳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评估结果裁决不合法。2、县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房屋定性不准确。上诉人房屋是沿街铺面,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经营年限近15年。但评估机构不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房产证所定属性进行评估,明显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准则。三、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对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违背法律,有失公平,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住建拆裁(2012)011号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告、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永昌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行政调解仍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决,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所作出的裁决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惠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建民审判员:叶志卫审判员:童钦

书记员:王鹏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