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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宁波泰信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浙甬行终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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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裁决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泰信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燮山。委托代理人毛勤。委托代理人丁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谢恩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周益世。委托代理人张元华。委托代理人蔡均一。

上诉人宁波泰信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泰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鄞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燮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勤、丁沨,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斌,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华、蔡均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根据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申请,经审查作出甬房拆裁鄞(2012)2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载明: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184.47平方米的工业用途的房屋列入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的拆迁范围。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为14140381元。因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与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未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第七条、《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和《鄞州区新城区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为14140381元,可得附属物补偿资金157040元,另可得一次性经济补贴费622136元,合计可得拆迁补偿资金14919557元。2.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Ⅲ-06-1工业地块的安置土地,土地使用权面积6670平方米,评估金额3515090元,双方按规定结算差价。3.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验收拆除,逾期未腾空该房屋,将对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申请,于2009年11月2日向其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进行“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建设。本项目共有20家企业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宁波泰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5184.47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371.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461.2平方米的工业用途厂房也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经批准至2010年11月1日止。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4日在《鄞州日报》上及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的该地块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安置两种,其中土地置换地点在滨海投资创业中心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2009年11月5日,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申请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二家(或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次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二家评估机构。2009年11月9日,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出评估机构选择选票,同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至2009年11月23日止共收到11张选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选择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于2009年11月30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载明:如对评估机构选择有异议可以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将视作不能达成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一致意见,并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如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视为达成共同选定该项目评估机构的一致意见。公告期间未有人提出反对意见。2009年12月3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拆迁范围内公告确定评估机构为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5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鄞中评(2010)字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分别对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的工业厂房及滨海投资创业中心准备置换给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的土地进行评估,该两份报告以2009年11月2日为估价时点,确定估价对象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工业厂房的市场价值为14140381元,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3515090元。2011年6月3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的工业用途房地产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送达给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由于原告宁波泰信公司提出异议,2011年6月1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异议答复。2011年7月19日,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同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进行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无果。2011年8月22日,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申请中明确表示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可选择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的方式进行安置。2011年8月24日,被告市住建委受理了申请,并通知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而调解无果。2011年9月21日,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告宁波泰信公司不服,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甬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上述行政裁决。原告宁波泰信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在裁决调解过程中对房地产评价报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市住建委未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及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随后,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7月份申请宁波市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同年7月31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估价技术问题,对估价机构作出的估价结果予以维持。2012年9月17日,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再次进行协商,仍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而无果。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再次向被告市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市住建委经审核后,认为该次申请同前次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行政裁决属于同一房屋拆迁安置争议,故予以合并,同时分别通知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及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在2012年11月2日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2012年11月21日,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甬房拆裁鄞(2012)2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由于机构改革,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被告市住建设委,不再保留宁波市房产管理局。2012年8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对全区拆迁管理体制进行调整,撤销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原由其负责的拆迁安置等相关未尽事宜由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承担。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5日申请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目前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期限已延期至2013年11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对本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由于机构改革,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被告市住建委,不再保留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由继续行使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职责的被告市住建委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裁决。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持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在内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于法有据。被告市住建委在人民法院撤销其之前作出的裁决后,及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宁波泰信公司对拆迁安置补偿价格有异议,导致与第三人意见不一而调解不成,被告市住建委依法定程序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宁波泰信公司虽就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提出异议,但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定,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在评估机构的选定问题上,拆迁人按照被告市住建委的推荐提供了两家评估机构供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进行选择,在公证机构的公证下,多数被拆迁人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之后被告市住建委发布公告再次征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该评估机构的意见,并表示任何一方如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有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拆迁管理部门将视作不能达成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一致意见,继续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该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因此,上述选定评估机构的做法既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也方便在实践中进行具体操作,故对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宁波泰信公司提出的关于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由被告市住建委委托鉴定的意见,系原告宁波泰信公司自身对《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任何一方拆迁当事人均可以申请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被告市住建委可以直接将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而不必拘泥于必须由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委托。宁波市鄞州区拆迁管理体制调整后,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即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将法定代表人蔡振翔进行变更的申请,实际上蔡振翔目前也并未在第三人处鄞州拆迁办工作,张朝智曾作为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的拆迁,现参与本案的裁决工作虽有不妥,但张朝智在本案裁决前已调至被告市住建委处工作,裁决过程中担任的只是告知、送达等辅助性工作。且原告宁波泰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张朝智的参与导致其在拆迁安置权利方面受到损害,同时王孝嗣受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委托参与调解工作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裁决程序虽存有瑕疵,但该瑕疵尚不足以构成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被告市住建委以货币补偿或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土地置换两种安置方式供原告宁波泰信公司选择,保护了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拆迁补偿安置受拆迁地段、拆迁许可证领取时间、拆迁目的等多种因素影响,具体到本案,评估机构对原告宁波泰信公司的房屋进行估价时,是以2009年11月2日也就是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本案裁决时依据该评估时点作出的且经过专家评估委员会复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对原告宁波泰信公司还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有失公平与公正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宁波泰信公司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泰信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甬房拆裁鄞(2012)23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且被诉房屋行政拆迁裁决缺乏依据,且程序违法,裁决内容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本案不需中止审理,被诉房屋行政拆迁裁决依据充分,且程序合法,裁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求慧丰区块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用意见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市房拆许字(2009)第38号公告、市房拆许字(2009)第43号公告及市房拆许字(2009)第43号公告延长拆迁期限公告网页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与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同样作为宁南北路改造区块拆迁范围的企业,已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补偿。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据此认为2012年10月20日的延长拆迁期限不合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因类似拆迁企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补偿,从而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2012年10月20日的延长拆迁期限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延长拆迁期限属于依拆迁人申请作出的审批。涉案的延长拆迁期限是由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于2012年10月15日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依法作出审批。且无法得出与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同样作为宁南北路改造区块拆迁范围的企业是因申请延长拆迁限期而未获得批准进而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的结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3)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丰地块9383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鄞政办抄第143号抄告单程序存在瑕疵。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争议焦点审查确认:一、本案是否因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对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中止诉讼。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就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丰地块9383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鄞政办抄第143号抄告单提出行政复议,虽然宁波市人民政府已作出维持上述抄告单,但认为其还是有瑕疵的。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已就上述抄告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前次的人民法院判决中已对拆迁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丰地块9383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鄞政办抄第143号抄告单的结果为依据,不是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就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丰地块9383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鄞政办抄第143号抄告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已作出维持上述抄告单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不服,对上述抄告单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提起诉讼。但对房屋拆迁裁决有影响的是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并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对上述抄告单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不足以否定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性。因此,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诉房屋行政拆迁裁决所涉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是否合法。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违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于2011年11月22日已经取消了延长拆迁期限行政审批事项,且该次的《房屋拆迁延长拆迁期限申请表》中代表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签字的是蔡振翔,代表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签字的是张朝智,而上述二人均为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所以2012年10月20日的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是一个不合法的行政许可。根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拆迁行政裁决用印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建函(2011)67号)的要求,该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应当加盖被上诉人市住房建委的公章,而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却加盖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形式要件违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9年11月2日取得的,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1月19日公布并施行的。2012年10月20日作出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决定时,张朝智经组织安排调动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工作,且其只是根据工作安排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延长拆迁期限审批的具体经办人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合法。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属于拆迁管理的范畴,因此,2012年10月20日的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并无不妥。本院认为,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废止,被上诉人市住建委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合理设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作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作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取消了延长拆迁期限行政审批事项,进而认为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延长拆迁期限的审批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决定是由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作出的,张朝智曾虽在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工作过,但在涉案的延长拆迁期限审批中,其作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处理该审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员出现,并无不妥。《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拆迁行政裁决用印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建函(2011)67号)仅是就拆迁行政裁决使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作出的规定,而延长拆迁期限审批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的范畴。因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在2012年10月20日的延长拆迁期限审批上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并无不当。三、被诉房屋行政拆迁裁决所涉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取消了按照多数意见决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定方法。《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制定依据已失效,且其规定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评估机构的选定合法。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是依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且便于实际操作。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已确认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在选出涉案评估机构后,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含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三日内无书面反对意见,视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否则视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抽签的方式随即确定评估机构内容的公告。从结果来看,20名拆迁人中的11名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书面反对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故涉案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并不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对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涉案的编号为(2012)年14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申请事由为“裁决中的估价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中估价异议应当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而非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委托,且该申请鉴定的时间也已超过法律的时效规定。且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提出异议的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11月24日。因此,涉案的编号为(2012)年14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是不合法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张朝智曾是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属于应当回避的工作人员的范畴,张朝智没有回避并组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调解工作并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文书,影响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属程序违法。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合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且只有在当事人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且未经过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才是由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涉案的编号为(2012)年14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张朝智曾是原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前一次的行政裁决时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就已经知情,且本次裁决调解中也明确告知了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有权申请回避,但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因此,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不能因此程序上的瑕疵而主张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向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提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而涉案的编号为(2012)年14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涉案的编号为(2012)年14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中的申请事由虽写明是“裁决中的估价异议”,但实际上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确属瑕疵。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的结论,对于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且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的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有相关规定,也未禁止拆迁人作为申请人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因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在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虽然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截止2011年11月24日,但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为2009年11月2日,正是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且涉案的编号为(2012)年14号《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对该估价的结果予以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所依据的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过有效期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亦不会对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结果产生影响。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张朝智曾系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并参与了涉案的相关拆迁工作,但其在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仅参与了调解和相关文书材料送达等辅助性工作,对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出没有实际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朝智参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导致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在拆迁安置方面的权利受到损害。张朝智参与上述工作确属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五、被诉房屋行政裁决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同一地块、同一土地性质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同一地块、同一土地性质的其他企业获得的安置补偿标准远高于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且与上诉人同属于一个拆迁许可证的德狮特(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鄞州新兴地质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是按照折换钻石楼的方案进行调产安置的。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参照其他企业的补偿标准,直接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补偿标准,极为不公平。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对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的补偿标准违反实体公正。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裁决,不可脱离《房地产估价报告》、《拆迁实施方案》作出超标准的裁决。且并不存在其他企业补偿标准比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高,而德狮特(宁波)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市鄞州新兴地质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折换钻石楼进行安置是有特殊性的,不能直接横向对比,更不能作为裁决的直接依据。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依据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宁波泰信公司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同一地块、同一土地性质其他企业的补偿标准而非《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泰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信根代理审判员:孙雪代理审判员:秦峰

代书记员:袁丹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