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民政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有为,局长。被执行人孙利军。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民政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民责改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孙利军于2012年3月6日在其父亲去世后,擅自在象山县西周镇勤丰村西首的自留山上建造坟墓一座,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自行拆除违法建造的坟墓,将其父亲的坟墓就近拆迁至生态墓地。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民政局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孙利军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处罚内容,且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民政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民政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民责改字(2012)第2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