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 2013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军、蒋可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3)甬象行审字第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行为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林军。被执行人蒋可可。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2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非农户口的蒋可可和农业户口的林军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生育一女孩,又于201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林军、蒋可可征收社会抚养费9629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林军、蒋可可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林军、蒋可可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2)第2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