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孔森山,局长。被执行人罗良木。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罗良木于2012年初在象山县石浦镇上塘路4号开设南田罗良木草药铺,但未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无经营药品的资格,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从一个上门推销的安徽籍男子处购入夏枯草等27种中药饮片,在店内销售。被执行人罗良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一、没收当事人被本局扣押的药品,计货值金额688元;二、没收当事人销售药品(中药饮片)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55元;三、处以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计人民币1686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对1841元违法所得及罚款未缴纳,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罗良木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罗良木罚款1686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55元的义务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2)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