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耀辉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胡耀之,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非法在沿用57.6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2.罚款人民币576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罚款576元,而没收土地上的构筑物的处罚内容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永革审判员:贺峰代理审判员:蒋晓瑜
书记员:王博闻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