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鸣,平湖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其玲,平湖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郭正杰。被申请执行人孙中红。2013年1月4日,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郭正杰、孙中红征收社会抚养费85758元。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2)第07-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士忠审判员:林金良审判员:张娜平
书记员:王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