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南街正通巷。法定代表人李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燕、黄**,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某某,男,彝族。被执行人黎某某,女,彝族。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黎某某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3年1月14日违法生育壹孩。申请执行人依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二被执行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7300元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决定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在申请执行人催缴后,被执行人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攀仁人口计生征决字(2013)第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审判长:袁凯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武乐
书记员:夏玉凤
引用法律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