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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陈文、杜文静行政决定非诉执行裁定书

(2013)雨行执字第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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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宏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超,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婵,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文,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文静,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雨花区计生局)申请强制执行雨左计生征字(20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文为非农业人口,被执行人杜文静为农业人口。2009年10月16日,陈文和杜文静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5月3日合法生育一女孩,取名陈雅琳。2011年8月2日,杜文静在长沙丽人妇产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取名陈俊彦。雨花区计生局经调查后认为陈文、杜文静涉嫌违法生育(第二胎超生),于2012年7月20日向陈文、杜文静下达雨左计生征告字(2012)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拟征收数额和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等事项。但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12年7月26日,雨花区计生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湘人口发(2008)8号文件的规定,作出雨左计生征字(2012)第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陈文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14元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45628元,对杜文静按2010年度长沙县黄兴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188元的2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26376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2004元。限被征收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雨花区计生局缴纳;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前述期限内向雨花区计生局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将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行政权利。同日,雨花区计生局向陈文、杜文静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后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2年8月1日,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向雨花区计生局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2013年8月6日,雨花区计生局经审查后认为陈文、杜文静申请的理由属实,遂作出雨左计生准分字(2012)2号《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准予陈文、杜文静按照下列要求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一次缴纳时间:2012年9月6日前,应缴纳金额为43202元;第二次缴纳时间:2013年9月6日前,应缴纳金额28802元;同时告知当事人务必按照以上期限和金额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不缴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后,陈文、杜文静于2012年8月14日向雨花区计生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0202元,第一次缴款期限届满后,尚差3000元未履行。2013年9月4日,雨花区计生局向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下达雨左人口催字(2013)第1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限陈文、杜文静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未缴纳的31874元(含滞纳金72元)社会抚养费缴至雨花区非税收入管理局计生汇缴专户,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且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21日向雨花区计生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元、4000元。2013年12月2日,雨花区计生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24802元及其滞纳金72元的义务。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的身份资料、结婚证、陈俊彦的出生医学证明,雨花区计生局的对被执行人的调查笔录,长沙市统计局和长沙县统计局的证明,《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计生局作出的雨左计生征字(20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应按照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及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主动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雨左计生征字(201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陈文、杜文静在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24802元及其滞纳金72元,并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273元,合计25147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向斌审判员:李新建审判员:宋正阳

书记员:黄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