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彭跃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维,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宣教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王伏龙,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雨花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长雨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因群众投诉反映圭塘河中下游水体受到污染,雨花区环保局组织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4月3日,雨花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发现王伏龙在洞井街道牛头社区筹委会屏丰塘组兴建了一处洗砂场,并正在进行洗砂作业。通过现场检查、采样监测,雨花区环保局发现王伏龙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洗砂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2、洗砂场未安装水污染防治设施,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圭塘河;3、经采样监测,废水排放浓度为4336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围环境及圭塘河造成了严重污染。申请执行人雨花区环保局认定王伏龙所经营的洗砂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王伏龙下达雨环罚告字(2013)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数额,及依法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期限。但王伏龙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进行听证。2013年6月28日,雨花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长雨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伏龙处以罚款十万元整,限被处罚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决定书告知了王伏龙如不服决定所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日直接送达。王伏龙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罚款。2013年9月3日,雨花区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王伏龙作出长雨环催告字(2013)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王伏龙自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将罚款10万元整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在缴纳罚款后,应将缴纳凭据复印件报送雨花区环保局备案,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七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且仍未履行缴纳义务,将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9月13日,雨花区环保局将催告书向王伏龙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王伏龙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0月31日,雨花区环保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王伏龙的身份资料、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环境现场监察文书、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雨花区环保局作出的长雨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王伏龙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雨花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伏龙履行缴纳罚款10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雨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雨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王伏龙在2013年12月13日前履行长雨环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0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14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向斌审判员:宋正阳审判员:李新建
书记员:黄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