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刘文舫,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修海,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颖,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法制员。被执行人张海威,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以下简称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长综罚字雨花(2013)第1009600号《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0日14时25分许,车牌号为湘A×××**的比亚迪牌小轿车擅自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兰亭优壳路段人行道上,原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后,认为该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辆的规定,属于违法停放,遂作出长综查字雨广(2013)第1033414号《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陈述通知书》,将陈述通知书粘贴在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上,并拍照取证。该陈述通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对其进行处罚的标准和数额,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湘A×××**车辆的驾驶员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原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经查询调查,确定被执行人张海威为湘A×××**车辆的法定车主。2013年1月22日,原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长综罚字雨花(2013)第1009600号《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海威处以100元罚款;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长沙市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将上述罚款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如不服决定依法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13年4月24日,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依法向张海威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张海威在2013年5月2日收到邮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张海威作出长综雨催字(2013)第2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张海威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将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其在收到催告书三日内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执行人张海威于2013年9月13日收到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邮寄的催告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0月28日,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2年9月3日,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同意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更名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6日,长沙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和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更名后的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张海威的公民基本信息、湘A×××**车辆信息、车辆违章现场照片,《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陈述通知书》、《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职权。原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雨花(2013)第1009600号《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张海威在收到决定书后,未依法进行复议或诉讼,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雨花区城管执法大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张海威履行缴纳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雨花区执法大队作出的长综罚字雨花(2013)第1009600号《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张海威在2013年12月9日前履行缴纳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5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向斌审判员:宋正阳审判员:李新建
书记员:黄丽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