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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朱金贵行政征收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西行执审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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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行为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西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义德,主任。被执行人朱金贵,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执行人何英,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西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西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朱金贵、何英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西计生征决字第S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3)西计生征决字第S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朱金贵、何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西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西计生征决字第S021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3)西计生征决字第S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红梅审判员:赵克伟审判员:刘海勇

书记员:张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