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毛剑中。被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富家岭采石矿。法定代表人阮国良。2013年1月24日,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北慈(201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05平方米土地;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65平方米的房屋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坑塘水面行为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0575元。” 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的北慈(201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1年8月开始陆续占用慈城镇黄山村集体土地建造房屋放置机制砂设备、板框污泥压滤机和污水清理池,涉及占地面积705平方米,建筑面积65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故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北慈(201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交纳罚款10575元,其他处罚内容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北慈(201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但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和法院强制执行客观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暂缓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剑锋审判员:徐文涛人民陪审员:陈和瑜
代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