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幼红。委托代理人柯维维。被申请人朱鸿军。被申请人周朝琴。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北计生征字(2012)第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朱鸿军,江**慈城镇五湖村农民,被申请人周朝琴,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富庆村农民,两人于2011年5月5日在男方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违法生育一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朱鸿军按照2010年度江北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2000.5元。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已缴纳了8000元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余款至今仍未履行,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经济状况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宁波市江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朱鸿军、周朝琴作出的北计生征字(2012)第3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剑锋审判员:徐文涛人民陪审员:陈和瑜
代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