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庆丰,局长。被执行人顾小兵,男,生于1964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申请人合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顾小兵违法占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合国土资罚(2012)第080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进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6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桥镇长安村四社31.5平方米集体土地修建住房。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合国土资罚(2012)第08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拆除非法占用31.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设施。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后,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合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住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拆除被执行人顾小兵在大桥镇长安村四社占用31.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设施。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刘毅审判员:宋联荣人民陪审员:赵兴春
书记员:王冰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