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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胡吉辉、蒋小林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执行裁定书

(2013)零行执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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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征收文书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子亮,主任。被执行人胡吉辉,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蒋小林,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胡吉辉、蒋小林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零邮计生征字(2011)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胡吉辉、蒋小林于2010年12月9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7,060元,二被执行人接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征收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永州市零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零邮计生征字(2011)第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波审判员:黄岚审判员:蒋汉民

代理书记员:眭琳琳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