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秀春。被申请执行人李国春。被申请执行人徐如芳。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国春、徐如芳社会抚养费征收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椒计生征前字(2012)第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非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0400元,该决定于2012年8月18日送达两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至今未予履行。经审查,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椒计生征前字(2012)第1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邵丹审判员:汤俊斌代理审判员:陈欢欢
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