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凤翔县人社局)申请对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丰公司)行政处理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社局作出的凤人社劳监理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2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社局以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在承建凤翔县某花园公租房C4#楼工程施工中,未按照《凤翔县建设领域民工工资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凤人社劳监催字(2012)60号)的要求办理凤翔县某花园公租房C4#楼工程保证金预存手续,作出凤人社劳监令字(2012)第4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在接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社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凤人社劳监处告字(2012)第35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告知其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预存凤翔县某花园公租房C4#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673200元,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逾期未缴纳。2013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社局根据《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三)项之规定,作出凤人社劳监理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预存凤翔县凤泉花园公租房C4#楼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6732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次日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社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3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发出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社局对被执行人陕西宏丰公司作出的凤人社劳监理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凤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凤人社劳监理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世宏审判员:白全林代审判员:白君梅
书记员:郭要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