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赵某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13-32

(2013)滕行非执字第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绍邦,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赵某,男,住滕州市。被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住滕州市。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执行人赵某、宋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分别作出了滕费征字(2012)8153、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限赵某、宋某某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纳社会抚养费11194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4日作出了滕费催告字(2013)071、0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2)8153、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2年11月2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催告字(2013)071、07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已于2013年5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交费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征字(2012)8153、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赵某、宋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分别将11194元(共计22388元)社会抚养费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三、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赵某、宋某某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曰涛审判员:张海龙审判员:刘思霞

书记员:赵素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