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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朝华、王素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芗执审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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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卢庆涌。委托代理人王镇财,漳州市芗城区计生干部。被申请人林朝华,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被申请人王素香,女,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12日以被申请人林朝华、王素香违反计划生育法律规定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3)第05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给予两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302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3)第05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送达给两被申请人,两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被申请人已缴交30000元,余额部分33020元逾期未缴交。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3)第05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漳州市芗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漳芗南人口征决字(2013)第0503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林朝华、王素香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征收社会抚养费33020元。三、被申请人林朝华、王素香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杨志忠审判员:黄东平代理审判员:蔡红梅

书记员:张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