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纺织路**。法定代表人吴聪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艺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亚发,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谢丽卿,女,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
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集计征决(2013)第152(灌口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决定对王亚发、谢丽卿征收社会抚养费95086元,但王亚发、谢丽卿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集计征决(2013)第152(灌口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王亚发、谢丽卿。王亚发、谢丽卿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集计征决(2013)第152(灌口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亦未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集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集计征决(2013)第152(灌口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27元由被执行人王亚发、谢丽卿负担。
审判长:丁耀霜审判员:王志鹏代理审判员:洪娟娟
代书记员:苏凤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