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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任正国、唐登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2014)红行执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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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复议文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党政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夏体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母光霞。被执行人任正国,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执行人唐登会,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任正国、唐登会违法生育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4(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4(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违法生育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等,被执行人任正国是农业户籍、唐登会是非农业户籍,居住在该辖区内。被执行人任正国与唐登会于2000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任某瑶,2012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某瑞在养。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立案调查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其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4(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因被执行人任正国、唐登会于2012年X月X日违法生育一个孩子,决定对被执行人任正国征收社会抚养费13940元、唐登会征收社会抚养费34852元,共计征收48792元。并告知了缴纳期限和方式,以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任正国、唐登会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期限内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6日又作出遵红人口计生催告字104(2013)第15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任正国、唐登会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在催告后,仍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4(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遵红人口计生征决字104(2013)第(2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任正国、唐登会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珏审判员:张萍审判员:罗文渊

书记员:袁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