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华安县大同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3503-9。法定代表人林良松,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南枝,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廖财锋,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执行人苏小婷,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德化县。
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0月16日以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2)第203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征收社会抚养费27324元,限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乡农村信用社(账号:908777)代为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2)第203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10月17日依法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3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直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乡农村信用社(账号:908777)缴纳欠缴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324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2)第203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2)第2030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7324元和相应的执行费;三、被执行人廖财锋、苏小婷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琛审判员:李丽芬审判员:林金枝
书记员:蒋宝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