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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76)

(2013)莘行执字第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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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行政处罚文书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秦立英,局长。被执行人逯国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张鲁军旗饭店(张鲁杨村农家院饭店)负责人。

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0日做出莘食行罚(2012)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查明被执行人逯国军负责的张鲁军旗饭店(张鲁杨村农家院饭店)无餐具消毒设施,餐具未经消毒即使用,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予以被执行人逯国军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10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不违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莘食行罚(2012)第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逯国军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10000元,并按日3%加处罚款,自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子方审判员:沈传义审判员:王句章

书记员:米增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