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徐连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卓建平,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零阳镇,该管理处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徐光辉,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桃源县人,农民,住桃源县。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对慈环行罚字(2013)B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光辉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罚款180元及加处罚款180元,共计54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光辉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故申请执行人对其罚款180元系在部门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内。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先后对其下达了《催缴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其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处罚限期履行告知书》,但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及罚款1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决定书》明确了被申请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每日按罚款数额加处3%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3年7月1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要求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加处罚款180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慈环行罚字(2013)B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徐光辉征缴生活垃圾处理费180元、罚款180元,加处罚款180元,共计执行人民币540元。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后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徐光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俭审判员:聂菁审判员:赵书均
书记员:李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