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徐连辉,主任。委托代理卓建平,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住慈利县,该管理处干部。被执行人王丽华,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慈利县人,个体工商户,慈利县林三日杂店业主,住慈利县。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对慈环行罚字(2013)B-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王丽华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1080元、罚款950元及加处罚款950元,合计298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权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先后对其下达了《催缴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其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及罚款,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1080元及罚款950元的申请,予以支持。由于该《决定书》明确了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每日按罚款数额加处3%的罚款,申请执行人要求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该《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履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慈环行罚字(2013)B-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执行人王丽华征缴生活垃圾处理费1080元、罚款950元,加处罚款950元,共计执行人民币298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丽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俭审判员:聂菁审判员:赵书均
书记员:李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