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二意。被告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晴岚路。法定代表人胡庆国,男,系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曹二意不服被告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431025-19008806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二意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二意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二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二意承担。
审判长:王贤忠人民陪审员:黄生红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书记员:王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