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喜军,男,198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晴岚路。法定代表人胡庆国,系该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
原告曹喜军不服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对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违章停放作出罚款100元的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因违规停放车辆而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的行为确有过错,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曹喜军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喜军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喜军承担。
审判长:曹夏宣审判员:张国英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书记员:郑生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