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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王军与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2013)台临行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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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处罚文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军。被告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徐明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虞徽。

原告王军诉被告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被告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和虞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临城执简罚字第0026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军于2012年3月22日15时驾驶车牌号为浙J×××**小型客车在临海市东方大道12号不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现场照片二张、违法停车告知单存根(N0.0079588);2、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被告对其作出处罚以及原告接受处罚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1、《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临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府法发(2007)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7)104号)各一份;2、《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上述依据用以证明:1、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能;2、被告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临城执简罚字第002657号《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严重违法的,但由于被告与车辆年检部门的串通,不接受处罚就不给予年检,原告迫不得已签收罚单并交纳罚款。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的具体表现:首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本案罚款是150元,超过法定最高额的三倍。而且简易程序只能适用当场处罚,将3月份发生的事件放到12月份处罚不属当场处罚,只能适用一般程序。其次,被告没有交通管理的执法处罚权,其行使本案处罚的行政执法权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权归公安机关而非被告。如果被告的权源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则被告必须拿出证据证明有国务院对省政府的授权文件以及省政府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执法权划出给行政执法局的《决定》。再次,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是虚构的。原告从未将车停在东方大道12号,且“东方大道12号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的含义就是模糊的。如果是在东方大道12号院子内停车,不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如果在东方大道12号外停车,原告的车辆到底停在机动车道上、非机动车道还是人行道上。如果在车道上,不可能是妨碍行人通行。如果是人行道上不可能是妨碍车辆通行。从被告认定的事实看,原告的车辆应一半停在人行道上一半停在车道上,因此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自己停车的位置处于东方大道10号而非12号。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具有对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权,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在临海市组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批复(浙政函(2007)104号),同意被告有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政处罚权等相关执法权。《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在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二、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15时,将其车号为浙J×××**号轿车停放在东方大道12号北边的人行道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行人正常通行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行道砖,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因原告不在现场,被告的执法人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接受处理。同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150元罚款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处罚幅度内,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应按《行政处罚法》处理,被告认为《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特别法处理。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应予维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没有国务院专项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文件,其他法律规范及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执法的职能;2、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确属原告停车的位置,但该位置是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而非12号,被告认定事实错误;3、自己并没有看到《违法停车告知单》,后被告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过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务院已以国发(2002)17号“决定”的形式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故没有必要对每一个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构的设立予以专项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及相关的法律规范能证明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城市人行道行政处罚权的职能,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停车位置门牌号认定错误,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的其他证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规定,作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临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7)104号),原则同意临海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组建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相应的执法队伍,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政处罚权等相关职能。2012年3月22日15时,原告王军将车号为浙J×××**号轿车停放在东方大道10号北边的不属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现后即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并将《违法停车告知单》贴在原告车的挡风玻璃上,告知其在接到此《违法停车告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带相关资料到被告投诉处理中心接受处理。2012年12月21日,原告在车辆年检时,被告作出(2012)临城执简罚字第002657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原告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罚款。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构,有依法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的行政处罚权的职能。原告在城市人行道上停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以其违法停车、妨碍行人通行为由并按该法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定性准确、量罚得当。被告在违法现场已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上,并限期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停车的位置位于临海市东方大道10号,被告认定为12号不当,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长:蒋彩芳审判员:朱平人民陪审员:陈维国

代书记员:金清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