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市扬中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赵兰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解林华,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康,总经理。2013年4月25日,申请人“12365”接到投诉举报,称中扬康居苑地下车库安装的配电箱部分有产品铭牌,标注的厂名为镇江品众电气有限公司,部分没有产品铭牌,为无证产品,非正规厂家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当日,申请人受理案件,经初步调查,发现中扬康居苑地下车库共计安装64台低压配电箱,全部为被申请人生产,部分贴有产品铭牌,生产厂名为镇江众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部分未贴产品铭牌。64台低压配电箱均未加贴“3C”认证标志,举报内容中反映的假冒产品事实不成立。因被申请人涉嫌擅自销售未经“3C”认证的低压配电箱产品,申请人于同年5月10日立案查处。
申请人调查查明,2012年4月15日、4月20日被申请人与中扬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配电箱(柜)的承揽合同,同年5月,被申请人分三次将该批产品出厂销售至中扬康居苑项目工地。该批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如下:XL-500A双电源配电箱5台;XL-400A低压配电柜4台;XL-350A低压配电柜1台;XL-250A低压配电柜1台;XL-160A低压配电柜10台;XL-125A低压配电柜3台;XL-100A低压配电柜6台;XL-80A低压配电柜2台;63A低压配电箱19只;32A低压配电箱13只。经上网查询和调查确认,被申请人已获得XL型630-100A的低压配电柜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获得XL型双电源配电箱、XL-80A低压配电柜、63A和32A低压配电箱产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述未通过“3C”认证的低压配电箱共计39台(只),货值为327238元,其中XL-500A双电源配电箱5台,货值71820元;XL-80A低压配电柜2台,货值21811元;63A低压配电箱19只,货值127794元;32A低压配电箱13只,货值105813元。该批64台配电箱产品合同总金额为722360元,总生产成本为686242元,已收合同款615652元,未发现违法所得。2013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审前听述约谈函”,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审前听述。同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要求听证。同年6月24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质监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6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故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交纳罚款60000元,加处罚款5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镇江市扬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扬)质监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顺贵审判员:张中平审判员:韩春华
书记员:倪莉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