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何煜之,局长。被执行人林某某。
申请执行人平昌县水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水罚决字(2013)第16号《水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即在南江河的兰草镇至茶树沟从事旱采砂石开采作业,2013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经对其堆码场所采砂石予以勘测后,认定其违法开采砂石总量为1355.85立方米,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平水罚决字第(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处罚款5万元。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某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擅自从事砂石开采作业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后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水罚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景平审判员:程丽娇审判员:杜善清
书记员:周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