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晋江仟发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含,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晋江仟发石材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2013)晋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应停止生产及罚款60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晋江仟发石材有限公司已交60000元罚款,并准备配合本院按规定停止生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林琳执行员王佩玉执行员王文起
书记员:关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