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六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伍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祝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毓萍。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闫惠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振刚。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兰菊。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樊引贤。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宏斌。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付宝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生辉。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惠武学。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香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德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钰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宏轩。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占强,北京市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六学等十六人因诉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强拆房屋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行立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诉人作为行政主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其次,被诉人属于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人负责本区城内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被诉人对上诉人之房屋进行违法强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应当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且被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反国家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再次,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诉人强拆房屋之行为,是对上诉人财产权的严重侵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诉被诉人违法强拆房屋之行政行为违法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业务上接受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的指导。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委托,行使与城中村改造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被诉人西安市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属于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其依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负责实施和监督所属区域城中村的方案制定、改制拆迁安置等系列工作。同时,按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之规定在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执行。因此,被诉人与上诉人按照规定应当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之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之范围。即被诉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由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转变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城中村改造之主体,不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对于上诉人所诉被诉人在未与其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前,强行拆除其房屋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应通过民事法律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审判员:周小弟审判员:张鸿
书记员:陈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