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与付雪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高民二初字第2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光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雪刚,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丰城市。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付雪刚(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赣CF56**号车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于被告赌博,造成车辆被原告收回,还欠原告欠款未还。由于被告没有还款意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融资用于购赣CF56**号货车,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支付租金或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径行收回汽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被告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因被告经营不善,原告将车收回,原、被告经结算后至2011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308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3、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2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该车经鉴定价格为165200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付雪刚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融资借款用于购赣CF56**号货车。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支付租金或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径行收回汽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经营车辆不善,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其它义务,原告遂依约收回车辆,后经结算,至2011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3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该车2011年12月8日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价格为1652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将该车以165200元的价格变卖掉,至此被告仍欠原告65600元。由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付雪刚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汽车并按评估价变卖。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回车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冲抵卖车款后,余款65600元被告仍应偿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雪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大万汽运有限公司的欠款656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雪刚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涛审判员:辛诚勤审判员:雷春荣

书记员:徐红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