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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安徽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铜商初字第0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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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淮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海燕,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刚杰,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诉被告安徽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张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力公司、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于2009年9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卡特公司依据鼎力公司的选择购买挖掘设备;卡特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鼎力公司,租赁期为18期。当日,原告与被告张海燕签订担保书,约定如果鼎力公司未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张海燕将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及担保书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购买了设备并交付给被告鼎力公司,但鼎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租金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2518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迟延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鼎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47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张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海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2009年9月5日原告卡特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张海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卡特公司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鼎力公司加盖印章的《交付附件》。证明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融资租赁的挖机型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数额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原告按鼎力公司的选择购买了挖机并进行了交付。2、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鼎力公司共欠原告租金125180元、违约金73973.03元。3、律师费发票存根联1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为催要债务,两次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等14700元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卡特公司与被告鼎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人(卡特公司)依据承租人(鼎力公司)对设备的选择,购买挖掘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设备的供应商是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型号为SEM952、序列号为3109;租赁期限为18期,起租日为设备的交付日;首付款89400元应于设备交付日支付;每期基本租金为12518元,每期基本租金应当于首付款日期后相应的同一天支付;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协议条款下任何诉讼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同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被告张海燕作为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签字,承诺当承租人鼎力公司不履行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时,担保人张海燕无条件向卡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9月5日,原告卡特公司根据被告鼎力公司的选择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以298000元的总价购买了利星行公司型号为SEM952、序列号为3109的挖掘机一台,并于同日将该台挖掘机交付给鼎力公司。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鼎力公司后,鼎力公司开始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多次因延迟付款产生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鼎力公司共欠原告租金125180元、违约金73973.03元。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引发本次诉讼。原告支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本次诉讼律师代理费1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力公司、张海燕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鼎力公司的选择购买了租赁设备,并将该设备交付承租人鼎力公司,鼎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518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迟延利息(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迟延利息应依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诉求费用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持6000元。被告张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鼎力公司未全面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其依法应对鼎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180元及迟延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为73973.03元;自2013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125180元、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二、被告张海燕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常江红

书记员:杨川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