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第一被告韩伟。第二被告尹建美。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尹建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伟、尹建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第一被告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豪泺汽车一辆,由第二被告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81975.66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共计191276.55元并收取违约金,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91276.55元;违约金57382.96元。
被告韩伟、尹建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韩伟(乙方)、担保方尹建美(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韩伟处购买豪泺汽车一辆,总租金340662.99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融资租赁手续费15800元,履约保证金95000元,留购款1000元。总租金分18个月付清,具体每月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为准,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留购款等。要求合同各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乙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韩伟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应交纳到期租金150024.71元,在此期间被告韩伟只交纳租金54386.44元,拖欠到期租金95638.27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90638.28元,共计拖欠租金286276.55元。被告韩伟交纳履约保证金95000元抵顶租金后,尚欠原告租金191276.55元,故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租金明细表》、履约保证金及租金收据等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伟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应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建美为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1276.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韩伟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869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尹建美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韩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24元,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长江
书记员:贾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