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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志华、韩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滦民初字第3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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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陈志华。被告:韩红霞。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华、韩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华、韩红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原告与被告陈志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陈志华从我原告方承租福田汽车二辆。被告韩红霞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陈志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832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陈志华给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华给付我原告租金366478.05元及违约金109943.42元。由被告韩红霞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志华、韩红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陈志华(乙方)、担保方韩红霞(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购买福田自卸汽车二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745227.85元,履约保证129000元,留购款2000元。租金分24个月付清(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陈志华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应交纳租金332955.75元。被告陈志华交纳租金249749.8元,拖欠到期租金83205.95元,拖欠未到期租金412272.1元,合计495478.05元。履约保证金129000元抵顶租金。尚欠租金366478.05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志华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83205.95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韩红霞为被告陈志华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志华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6478.05元。二、由被告陈志华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4961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韩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被告陈志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克双军

书记员:贾玉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