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合广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委托工商税务代理事务所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晶
书记员:邢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