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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甲、石某乙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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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乙。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在为他人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中石某甲虚报注册资本计人民币200万元,石某乙虚报注册资本计人民币15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石某乙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四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方匡能

书记员: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