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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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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否认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我是2007年认识朱某的,我们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我在他的建议下成立了深圳市汇恩贸易有限公司,他儿子也是股东,我们是合作关系也是朋友关系,起诉书指控我虚构是水田的股东,我没有与他们说过我是水田的股东,我只是跟朱某说过我只是对这个项目有兴趣,朱某跟水田公司副总裁也见面、开会,我不可能对朱某隐瞒任何情况,也不可能欺骗她,2012年2月我与朱某一起去担保公司贷款,我说明贷款的理由是争取投资水田公司的项目,起诉书称我与朱某达成协议,我没有与朱某达成任何协议,我也是在朱某的安排下与其前夫见面,我在他的诱使下,在丁某的书面材料上签字,该份投资协议的内容并不是真实的,其中涉及的内容485万元是虚构的,实际的数额应以朱某给我的借款进帐为准,水田公司的项目是2012年开始洽谈,我跟他借款是2009、2011年就开始了,2012年10月份签订的投资协议和投资证明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是虚构的,改变不了我与朱某之前是借贷关系,起诉书称被害人向我支付投资款485万元是不真实的,实际金额应该以朱某实际汇款给我的工商银行实际记录为准,请以银行的对帐单为证据。我在2012年在贵阳向朱某转款,这二次转款的钱应该被扣除掉,这485万元我不是用作其他用途,而是用作员工工资,接待费用,及差旅费等费用。我与朱某除了朋友关系之外也是合作关系,我从朱某处借来的钱没有用作非法用途,另外我把我父母的房子抵押在这个项目上。起诉书指控我逃匿与事实不符,虽然我更换了手机号码,但是我告诉朱某我的新的号码,一直与他保持通话联系。2013年1月24日,我来深圳与朱某商谈达到一个小时,这时有警察来把我抓走,说明我没有逃匿,而是来深圳与朱某见面,我与朱某之间只是借贷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罪。2、起诉指控我虚报注册资本罪,罪名不成立,我成立汇恩公司,是委托中介办理的,我并没有犯罪动机,不知道这样就触犯了法律,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实际的活动和违法犯罪行动,没有给国家造成不良的后果,今年出台的新的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注册取消注册资本和验资,那虚报注册资本就不存在,我的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除合同诈骗金额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合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85万元,而其中人民币21万元是预期利息,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故被告人何某合同诈骗金额应核定为人民币46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虚假出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认为其与被害人朱某是民事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自辩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通过虚构、吹嘘其复杂的社会关系,以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信任,以虚假投资为名,在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64万元后,又以资金缺口怂恿被害人朱某做保证人,并以朱某的房产作担保,向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后,被告人关闭手机逃匿,不与被害人见面,这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何某认为涉案金额应以被害人朱某汇款的银行对账单为准的自辩意见,经查,证实涉案金额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与犯罪嫌疑人谢益红出具的借条、证明、贷款申请、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及相关的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4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平人民陪审员: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书记员:丁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