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生,系昆山川耀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4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赖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邱某某、郑某某、倪某某、倪某、顾某某的证言、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凭条、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资料、验资报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还款凭证、缴款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设立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造成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70万余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预交了罚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季志康
书记员:黎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