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容刑初字第195号被告人宁家荣犯滥用职权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9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报注册资本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家荣,男,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家荣犯滥用职权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潮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家荣及其辩护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宁家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起诉指控宁家荣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无异议,但均提出宁家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一)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瀚公司)是卢某某于2007年9月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8年6月,被告人宁家荣受让了卢某某在骏瀚公司的全部股份后,将骏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其本人。2009年12月,广西区经委、财政厅颁布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文件,对中小企业结构调整项目,重点是采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促进产业升级的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其中规定申报条件包括:项目必须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产品生产手续齐全;单个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2010年年初,宁家荣在其公司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且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年产值等均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以节能灯扩建项目向容县经贸局中小企业股提交申报材料申请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因提交的申报材料不合格,在容县经济贸易局中小企业股股长陆某某(已判刑)的授意下,宁家荣指使公司监事朱某某按陆某某的要求将申报材料修改至合适。之后,在陆某某的帮助下,骏瀚公司的申报材料得以向上报送。同年5月,在南宁举行的中小企业扶持资金项目评审过程中,因骏瀚公司的技改项目批准备案函被评审专家质疑,宁家荣便通过陆某某等人的帮助将《年产1000万只节能照明产品产业化技改项目》备案函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09年2月16日。2011年1月,骏瀚公司获得财政部门拨付的中小企业发展资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骏瀚公司监事。2010年年初,在公司尚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且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年产值等均不符合申报条件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荣指示其以节能灯扩建项目向容县经贸局中小企业股提交申报材料申请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其按宁家荣的要求向容县经贸局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提交了申报材料,因为申报材料中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年产值、企业利润等的数据不符合申报要求,容县经贸局中小企业股股长陆某某要求修改数据,其向宁家荣请示,宁家荣指示其按陆某某的要求修改数据,后其按陆某某的要求将数据修改至符合申报要求。2010年5、6月,在南宁市举办中小企业扶持资金评审会,因评审会的专家组对骏瀚公司技改项目的备案时间有异议,其和宁家荣通过陆某某将公司技改项目的备案时间提前至2009年2月26日。后公司获得了财政部门拨付的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经贸局办公室主任。骏瀚公司用于申报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备案函(容经贸函(2009)5号)是陆某某修改了时间后打印最后一页出来要求其盖章的。3、广西区经委、财政厅桂经企(2009)571号《关于做好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申报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等;申报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材料:项目申请书、企业项目投资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有效文件、生产经营情况、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各市经委、中小企业局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经委、财政厅的专项资金扶持方向和重点,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或单位的项目资金申报,并对所属企业申报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4、广西壮族自治区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明申报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等;申报企业必须提交下列材料:项目申请书、企业项目投资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有效文件、生产经营情况。各市经委、中小企业局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自治区经委、财政厅的专项资金扶持方向和重点,负责组织本地区企业或单位的项目资金申报,并对所属企业申报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自治区经委牵头组织专家对申报的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综合提出评审意见。5、玉林市经委、财政局玉经中小(2009)284号《关于做好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玉林市各县(市、区)经贸局、财政局负责本(市、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企业要严格按照自治区的通知要求组织材料。6、容县经贸局《关于申报2010年广西中小企业发展专项和农产品加工扶持资金项目的通知》,证明容县经贸局中小企业股负责组织具体的申报工作。7、容县经贸局《关于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请示》的发文稿及容县经济贸易局、容县财政局容经贸请(2010)3号文件,证明经容县经济贸易局陆某某审查通过骏瀚公司申报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后起草发文稿,经容县经贸局局长以及财政局会签后联合上报市一级。8、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玉林市财政局玉工信中小(2010)4号《关于上报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请示》,证明玉林市工信委、财政局同意骏瀚公司申报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9、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厅桂工信企业(2010)420号《关于下达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批复给骏瀚公司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10、玉林市财政局玉市财企(2010)36号《关于下达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玉林市财政局同意容县财政局拨付给骏瀚公司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11、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关于拨付专项补助资金的请示》以及容县财政局的拨款凭证,证明2011年1月24日,容县财政局拨付了10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到骏瀚公司账户。12、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玉工信企业(2011)218《关于开展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农产品加工扶持资金专项检查验收工作的通知》,证明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财政局要求各市区、县经济贸易局、财政局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按时组织项目工程的验收工作。13、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证明骏瀚公司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提交的申报材料,有:①关于同意骏瀚公司《年产1000万只节能照明产品产业化技改项目》备案的函(容经贸函(2009)5号)(落款日期:2009年2月16日);②骏瀚公司2009年的利润;③骏瀚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骏瀚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宁家荣。15、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年初,骏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荣和朱某某向容县经济贸易局申报当年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向其提交了申报材料。其在审核材料时发现有些数据不符合申报条件,要求朱某某修改相关数据,并授意如何修改。在朱某某将修改好申报材料并重新提交后,其将申报材料上报。同年5、6月,在南宁市桃源饭店举行的中小企业、农产品加工扶持资金项目评审会,因评审专家对骏瀚公司扩建项目批准备案函的时间有异议。宁家荣、朱某某请求其帮忙将备案函的时间提前至2009年上半年。次日,其在容县经济贸易局办公室的电脑上将备案函的落款时间提前到2009年2月,并由同事廖某某在备案函上盖了公章后,将备案函交给朱某某。当年,骏瀚公司获得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17、被告人宁家荣的供述,证明其系骏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年初,在公司尚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且公司固定资产投资额、年产值等均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其指示公司监事朱某某以节能灯扩建项目向容县经贸局中小企业股陆某某提交申报材料,申请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后朱某某向其汇报,经贸局中小企业股的陆某某说申报材料的相关数据不符合申报要求,要求修改相关数据,其便指示朱某某按照陆某某的要求修改相关数据。随后,朱某某修改好申报材料后重新提交。2010年5、6月,在南宁市举办中小企业扶持资金项目评审会上,因评审会的专家组对骏瀚公司技改项目在经贸局的备案时间有异议,其和朱某某便通过陆某某帮助将公司技改项目的备案时间提前至2009年2月。后公司获得到了财政部门拨付的2010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0万元。(二)2010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布关于开展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九大行业及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提供资金支持,其中规定申报条件包括:支持在建项目,严格控制未开工项目;按照投资管理规定进行了核准或备案,其他前期手续完善等条件。同年6月,玉林市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工作。被告人宁家荣明知骏瀚公司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不符合申报条件,指使公司监事朱某某修改夸大有关申报数据(包括申报企业的利润、资产情况、节能灯生产等)及使用2007年容县环保局对该公司生产手机充电器、电池项目的环评报告作为申请材料,以节能灯扩建项目向容县发改局工业农经股提交《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申报中央技改资金。之后,因提交的项目备案函落款时间不符合条件,宁家荣通过陆某某等人的帮助将备案函的落款时间提前至2009年2月16日,同时将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报告的申请日期提前到2009年4月。容县发改局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劳某某在明知骏瀚公司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且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申报数据达不到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默许该公司夸大申报数据申上报。容县发展和改革局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工作人员韦某某(已判刑)在协助劳某某审查骏瀚公司申报中央技改资金的工作中,在明知该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的申报数据达不到申报条件,不符合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仍起草了《关于上报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签字后提交容县发改局及容县经济贸易局领导会签上报。2010年10月,自治区批复拨付容县骏瀚公司中央技改资金250万元2012年1月19日,骏瀚公司获得到容县财政局拨付的中央技改资金18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上半年,骏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家荣在公司尚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指示其以节能灯扩建项目向容县发改局提交申报材料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因负责审查工作的劳某某、韦某某提出提交的数据不符合要求,在宁家荣的指示下,其夸大了相关数据,并通过陆某某帮助补办了2009年基本建设项目的《登记备案证》。后容县发改局审核通过了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2011年12月,公司获得容县财政局划拨的中央技改资金182万元。2、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开展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申报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2010年5月25日,对九大行业及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提供资金支持,其中规定申报条件包括:支持在建项目,严格控制未开工项目;按照投资管理规定进行了核准或备案,其他前期手续完善等条件。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项目备案需要提交项目备案报告、项目备案登记表、项目申报单位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等,项目备案报告应包含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拟建项目建设地点、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等内容。4、玉林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管审批管理办法,证明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关于开展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玉林市工信委、发改委组织对获得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6、容县骏瀚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报告和容县发改局行政审批中心2009年备案发文登记表,证明容县骏瀚公司补办了向容县发改局行政审批中心申请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的手续。7、容县骏瀚公司登记备案证,证明容县发改局为容县骏瀚公司补办了节能灯扩建项目的备案证。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证明容县骏瀚公司申请节能灯扩建工程备案的时候,所提交的环评报告是2007年容县环保局对该公司生产手机充电器、电池项目的环评报告。9、容县发改局《关于上报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容发改(2010)12号发文稿,证明该文稿拟稿人为韦某某,经容县发改局、容县经贸局领导签发。10、关于申报玉林市2010年中小企业专项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证明玉林市发改委、工信委同意容县骏瀚公司改扩建节能灯工程列入2010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11、关于转下达玉林市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10年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关于转发玉林市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容县骏瀚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获得批准拨付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250万元。12、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资金用款申请表及容县财政局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12月容县骏瀚公司申请拨付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250万元,2012年1月19日容县财政局拨付了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82万元到容县骏瀚公司。13、同案人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容县发改局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其职责是审查企业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是否符合上报要求并送领导签批。容县骏瀚公司申报了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因该公司申报材料不符合申报条件,后骏瀚公司夸大生产与销售数据、使用2007年的环评审批文申报,其在填写汇总表时,没有到公司、工商、环保等部门核实,后韦某某拟好资金申请报告交其审核,其叫韦某某直接交局领导签字再交相关部门会签,后来该公司获得了财政拨付中央技改资金182万元。14、同案人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容县发改局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工作人员,2010年6月,容县发改局安排其协助工业农经股负责人劳某某审查容县骏瀚公司中央技改资金的申报材料。其知道骏瀚公司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不符合申报中央技改资金条件,仍起草了《关于上报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节能灯扩建工程资金申请报告的请示》,因骏瀚的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便向容县骏瀚公司提出,后经他们修改后重新上报,其在没有审查容县骏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拟写一份申请报告及发文稿交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15、被告人宁家荣的供述,证明2010年上半年,其在骏瀚公司尚未正式扩建节能灯工程,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指示朱某某以节能灯扩建项目向容县发改局提交申报材料申报2010年中央技改资金。因负责审查工作的劳某某、韦某某提出提交的数据不符合要求,其便指示朱宁家荣夸大了相关数据,并通过陆某某帮助补办了2009年基本建设项目的《登记备案证》。后容县发改局审核通过了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2011年12月,公司获得容县财政局划拨的中央技改资金182万元。二、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2010年5月,被告人宁家荣为了体现骏瀚公司资本雄厚,以便打开市场及顺利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中央技改资金,决定将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虚增为1000万元。为了能顺利骗取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宁家荣委托广西南宁市恒策商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帮助融资及办理注册资本验资。同月13日,张某某按宁家荣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开设了户名为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宁家荣投资款的名义向该账户存入900万元,并于当日凭存款单取得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骏瀚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随后,张某某将上述900万元转走。同月27日,宁家荣凭验资报告到容县工商局将骏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同年,骏瀚公司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中央技改资金获得通过,并先后获得财政拨款共282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广西南宁市恒策商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5月的一天,宁家荣告诉其,他经营的骏瀚公司正在打开市场,同时在申报国家支持项目资金,欲增加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请其帮忙融资900万元及办理注册资本验资。同月13日,其按宁家荣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开设了户名为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以宁家荣投资款的名义向该账户存入900万元。当日,其凭存款单到南宁金誉会计事务所办理了骏瀚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并将报告交给宁家荣。同月21日,其将上述900万元转走。事后,宁家荣按约定给了其35000元报酬。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骏瀚公司会计,2010年5月,宁家荣向其提出,为了体现骏瀚公司资本雄厚,以便打开市场,他打算将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到1000万元。经其介绍,宁家荣通过广西南宁市恒策商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办理了融资及验资报告,之后,其按宁家荣的指示汇给张某某35000元报酬。后宁家荣凭验资报告到容县工商局将骏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宁家荣曾向其提出,为了体现骏瀚公司资本雄厚,以便打开市场及顺利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中央技改资金,他打算将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到1000万元。后宁家荣通过公司会计甘某某的介绍,由他人帮助融资900万元及办理了验资报告,并凭验资报告到容县工商局将骏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4、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销户凭证,证明2010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琅东支行开设的户名为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宁家荣投资款名义存入900万元,同月21日,该款被全部转出。2011年8月28日,该账户被销户。5、南宁金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经审验,骏瀚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截至2010年5月13日,骏瀚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合计900万元,变更后累计注册资本1000万元。6、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0年5月27日,宁家荣向容县工商局申请将骏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7、骏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9年7月14日,骏瀚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0年5月28日,该公司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8、被告人宁家荣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其为了体现骏瀚公司资本雄厚,以便打开市场及顺利申报2010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中央技改资金,决定将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虚增到1000万元。后通过公司会计甘某某的介绍,其找到广西南宁市恒策商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请他帮忙融资900万元及办理注册资本验资。随后,张某某按其要求,开设了户名为广西容县骏瀚电子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以其名义向该账户存入900万元。张某某在帮其办理了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后,将900万元转走。其指示甘某某汇给张某某35000元报酬。同月27日,其持验资报告到容县工商局将骏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被告人宁家荣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宁家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宁家荣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核查,本案中,同案人陆某某、劳某某、韦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骏瀚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默许骏瀚公司修改、夸大申报数据,甚至协助伪造了相关备案函,审核通过申报,从而使骏瀚公司获得国家支持资金,而宁家荣明知陆某某、劳某某、韦某某的行为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逾越职权的行为,仍然按照三人的要求配合完善相关材料进行申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宁家荣和陆某某、劳某某、韦某某既有合谋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又实施了具体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宁家荣与陆某某、劳某某、韦某某构成了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宁家荣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家荣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宁家荣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宁家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宁家荣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实施滥用职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宁家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宁家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家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家荣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清松代理审判员:谢明光人民陪审员:窦红云

书记员:梁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