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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建、林吉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台刑二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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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化名李伟仁),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浙江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浙江健士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华富,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吉义,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原汕头经济特区升平区吉祥经济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锡喜,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闫龙华,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林吉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徐宗新、卢华富、被告人林吉义及其辩护人蔡锡喜、闫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建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第一节事实认为当时与彭某合作进口货物,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有实物销售的,那样的操作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1)除吉祥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吉祥经济实业总公司塑化部、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和升平区信强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外的其余六家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给健士霸公司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为虚开;(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1995年开始定罪,对之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之后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认为张某虚开给德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而德成公司开给健士霸公司的3份发票则存在着真实货物交易,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的归案成立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行为构成立功;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张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比照从犯处理;本案有特定的时代背景,且有实际货物交易,区别于没有货物往来的虚开行为;健士霸公司系国企,事实上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吉义辩解其应彭某的要求开出增值税发票,都是经主管领导和税务机关等召开联席会议同意后进行的;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公司没有收过开票费;彭某的公司是挂靠在其吉祥总公司名下的,开票时仅是由吉祥总公司财物人员代为填写而已。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林吉义和吉祥总公司的行为属于为张建公司和彭某公司的合作走私犯罪提供发票的行为,属于走私犯罪的从犯,但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侦查办理,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应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将本案移交汕头海关侦办。退一步说,即使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对1995年10月30日之前的行为也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剩余部分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林吉义系执行者,属于从犯;本案案发有一定时代背景,税款流失均是健士霸公司所造成;被告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现又身患重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建自1992年10月起担任黄岩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3月黄岩工贸公司更名为健士霸公司(2010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张建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1993年至1997年,张建决定与广东人彭某合作经营进口塑料业务,双方商定由健士霸公司(及前身黄岩工贸公司)委托浙江省土畜产公司台州分公司在中国银行浙江省台州市分行开立远期信用证;彭某一方在汕头负责购买批文,从韩国等地采取保、免税方式进口塑料原料,再在广东汕头、浙江台州等地销售。运往台州销售的货物,由彭某通过汕头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健士霸公司。1994年2月份至1997年1月份,张建通过彭某联系了吉祥总公司等10家企业,虚开购货方为黄岩工贸公司和健士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价税合计633546805.03元,进项税额92053801.31元。黄岩工贸公司和健士霸公司将其中1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90893632.93)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90893632.93元。被告人林吉义于1992年5月至2003年1月担任吉祥总公司(2003年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1994年至1997年,林吉义应彭某要求,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1.5%-1.8%的开票费,以吉祥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吉祥经济实业总公司塑化部、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和升平区信强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名义,开具购货方为黄岩工贸公司和健士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价税合计393908904元,进项税额57234619.12元。黄岩工贸公司和健士霸公司将其中131份发票(进项税额57067134.51)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7067134.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994年2月,黄岩工贸公司从汕头市升平区宏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981250元,进项税额433173.09元,并于同期将上述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1994年6月,黄岩工贸公司从汕头经济特区金园区金财物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4888200元,进项税额5069225.61元,并于同期将上述36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3、1994年9月至11月,黄岩工贸公司从汕头华诚企业发展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88642271.06元,进项税额12879646.22元,并于同期将上述10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4、1994年12月,黄岩工贸公司从汕头升平区蓬发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3850019.97元,进项税额4918378.97元,并于同期将上述5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5、1994年12月,黄岩工贸公司从汕头沪汕工业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3502600元,进项税额508924.79元,并于同期将上述1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6、1994年12月,黄岩工贸公司从建强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773560元,进项税额11009833.51元,并于同期将其中5份发票(价税合计68941560元,进项税额10017149.74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7、1994年12月至1995年3月,黄岩工贸公司从吉祥总公司下属企业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115939510元,进项税额16845911.72元,并于同期将上述7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8、1994年3月至1995年4月,黄岩工贸公司和健士霸公司从吉祥总公司下属企业升平区信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210895604.40元,进项税额30642950.97元,并于同期将上述16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9、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健士霸公司从吉祥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20108790元,进项税额2921781.92元,并于同期将其中67份发票(价税合计18956790元,进项税额2754397.31元)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0、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健士霸公司从吉祥经济实业总公司塑化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6965000元,进项税额6823974.51元,并于同期将上述41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二、1996年,张建通过德成公司以来料加工名义进口塑料原料,并运回黄岩等地销售。张建与德成公司总经理严某商定由张建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德成公司,然后再由德成公司给健士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96年11月,张建指使张某(已判刑)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黄岩永强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德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213000元,销项税额466846.14元。同年12月,德成公司为健士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15000元,进项税额481666.68元。健士霸公司已于同期将上述3份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 (1)黄岩国家税务分局抵扣证明,证实健士霸公司(含其前身黄岩工贸公司)1994-1997年共取得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其中194份已申报抵扣税款。(2)健士霸公司财务帐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实健士霸公司企业账目上有本案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有发票复印件均有张建签字确认,吉祥总公司及其塑化部、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信强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有林吉义签字确认。(3)黄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黄岩工贸公司的批复、黄岩区工业局文件、黄岩工贸集团、健士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台州市工商局黄岩分局证明、台州市工商局黄岩分局查询单,证实黄岩工贸公司成立和变更为健士霸公司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过程,其中证实张建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开票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情况。其中吉祥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吉义;吉祥总公司塑化贸易部、汕头市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汕头市升平区信强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吉祥第二工贸站”,亦即吉祥总公司。(5)浙江健士霸集团公司开立信用证相关书证,证实从1993年至1997年期间,健士霸公司委托浙江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台州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开立信用证情况,其中信用证下的买方有浙江土畜产进出口公司、汕头市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汕头信强工贸公司、彭某、张建、汕头健士霸公司、汕头建强发展有限公司、黄岩工贸公司等。(6)欠据、委托书、收据、清算确认书、清算确认补充协议书、代理协议书、代理代售及往来结算书,证实健士霸公司与彭某的公司之间资金结算情况。(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化名其他名字因其他事情在深圳被当地公安机关带回询问,经多次询问后交代真实姓名,被确认网上追逃而归案;被告人林吉义则系被抓获归案。(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至1996年期间,其开办的信强物资公司与张建的健士霸公司合作做过进口塑料原料的生意,张建负责开立信用证,其负责在汕头购买进口批文、报关、进关,进口批文有三资企业来料加工、保税仓、救灾物资等三种形式,进口的货物一部分在汕头卖掉,大部分运到黄岩卖。运到黄岩卖的货物,则由其、张建和林吉义谈好,由吉祥总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健士霸公司,代理开票费共同分担。1996年年底开始,其为张建代理进口塑料原料。吉祥总公司是吉祥街道办事处创办的,属国有性质,其开办的信强公司、建强公司都挂靠在吉祥总公司名下,每家公司付给总公司3-5万元管理费,增值税发票由总公司统一领取和开具,开发票需交给吉祥总公司2%左右的代理费,挂靠在吉祥总公司名下的企业有好几百家。其经辨认确认指控的第一节事实的10家企业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虚开的。(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彭某的公司负责翻译兼秘书,健士霸公司和彭某的公司实际上是联营的,还签过协议书,1994年到1996年是共同合作进口塑料,1997年彭某是帮张建代理进口的,具体是张建在黄岩开立信用证,彭某这边负责购买批文和进口塑料的报关手续。张建与彭某两家公司的帐已全部结清,并多次签订了结算确认书。进来的塑料有的在汕头市场卖,有的黄岩市场卖的。彭某的公司都是挂靠在林吉义的吉祥总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公司年检做账税务等方面都是由林吉义的公司来做的。(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1992年开始担任健士霸公司财务科长。1993年健士霸公司与彭某合作,从韩国等地进口塑料原料等货物,由彭某在汕头办理进口报关等手续,健士霸公司负责找银行及进出口公司开具信用证。1997年开始彭某替健士霸公司代理进口,进口的货物大部分在汕头销售,一部分拉回黄岩销售。公司增值税发票的进项发票都是张建自己跟汕头人联系来的,张建一般同彭某联系,汕头方面开增值税发票的单位大概有十来家,其中有吉祥总公司、信强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健士霸有限公司等,开的增值税发票不会相符的,一般都是货物多于发票。1996年张某离开健士霸公司,汕头方面发来的货,大部分都是张某收的,汕头运来的货也都是张某的公司在销售。(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健士霸公司到税务部门抵扣进项增值税发票、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其经手的,健士霸公司(包括黄岩工贸公司)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是从汕头、北京等公司开来的,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记账凭证等账簿资料的核对辨认,确认汕头方面开过来的增值税发票都已在黄岩国税局申报抵扣。(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5年或1996年期间接任健士霸公司主办会计。经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会计凭证的核对辨认,其不能确认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到健士霸公司,但确定当时货款都未支付。同时证明按常规公司所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入帐的当月均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6)证人郏某的证言,证实健士霸公司的进项增值税发票是张建从汕头几家公司开来的,发票都是陆某拿来交给财务部的,陆某有几次还叫其开收款收据给汕头信强商贸有限公司、汕头升平区信强商贸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意思是收到汕头某某公司返利多少万元,其不肯开,陆某一定要开。(7)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健士霸公司1992底至1993年初开始做进口塑料原料,张建总负责,彭某介绍韩国客户,陆某负责联系银行,由台州土畜产公司代理进口,开证转由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开。其发现黄岩永强实业有限公司有开给德成公司3张增值税发票,估计是德成公司将进口原料换包装后,运到健士霸公司,需要进项发票所以叫黄岩永强实业公司开给德成公司。(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1993年9月份进入健士霸公司担任办公室工作及翻译,1996年上半年担任集团进出口部负责人。健士霸公司进口塑料过程中,张建或汕头信强公司跟韩国销售方公司签订好购销合同,其翻译合同,张建审核后,传真给外贸公司,开出信用证,之后将信用证副本传真给汕头信强公司或外商销货方公司,提单来后其复印留底后寄给信强公司。开信用证最早是在黄岩外贸公司,1994年下半年开始健士霸公司委托台州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开证。(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健士霸公司出来成立黄岩永强实业有限公司后,代健士霸公司销售塑料货物。其公司与广东德成公司没有做过生意,健士霸公司向德成公司买货,后者一次性将发票开给健士霸,健士霸发票再开给自己公司,后因路上查的严,张建叫其开了3份发票给德成公司,再由德成公司开给健士霸公司。(10)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黄岩永强实业有限公司1996、1997年帮健士霸公司代销塑料原料;销售时健士霸公司开增值税发票给永强公司,永强公司开给客户。00001364-1366这三张发票是张建叫张某开,张某再叫其开的。(11)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从1996年5、6月份开始,其和张建合作进口聚酯切片,由张建开信用证从韩国购买聚酯切片到茂名后,以来料加工报关,查验后把货由张建运到上海,来料加工核销是用其他出口的原料向海关核销的。黄岩永强实业有限公司开的3张增值税发票给其德成公司是没有买卖的,是因为德成公司运回黄岩的进口塑料被查扣,为了给对方开德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叫张建先开发票过来,再开回给他们,以应付检查。(12)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前后健士霸公司通过浙江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台州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开具信用证,具体多少笔数已记不清,只记得最后有三千万美金左右信用证开出后,资金无法回笼。(13)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中国银行台州分行为浙江健士霸公司开立信用证的经过。(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台州土畜产公司开信用证代理健士霸公司进口塑料,在不能及时还款下,仍继续开证,进行押汇,最后造成数额巨大的贷款无法收回。(1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台州土畜产公司为健士霸公司开信用证的经过,同时证实健士霸公司与汕头信强物资公司和信强商贸有限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16)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台州土畜产公司为健士霸公司开信用证代理进口,造成押汇和大量贷款欠中国银行台州分行的情况。(1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张建的健士霸公司通过台州土畜产公司开来信用证,进口塑料后,将货款用于乱投资,在1996年塑料行情不好时,造成大量贷款没有归还银行。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建、林吉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稳定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能够吻合。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人庭审中所提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建、林吉义的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人彭某、谢某、陆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张建和彭某以各自公司名义合作采取购买批文,以保、免税方式进口塑料原料,后在广东汕头、台州等地进行销售,为获取进项税票,而由彭某联系林吉义的吉祥总公司等企业虚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指控的所有开票企业与健士霸公司之间并无实际的货物交易关系,证人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当时所开的发票对应的货款均未有支付。同时经过被告人张建和证人彭某的辨认确认,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除吉祥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吉祥经济实业总公司塑化部、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和升平区信强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外的其余六家企业所开给健士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虚开的。故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本案开票企业与健士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吉祥总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健士霸公司,有收取相应的开票费用,这一事实有被告人张建、林吉义的供述和证人彭某证言在卷印证证实,被告人林吉义辩解没有收取开票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3)吉祥经济实业总公司塑化部、升平区信强物资公司和升平区信强有限公司虽具有法人资格,但均挂靠在吉祥总公司名下,虚开发票时均由林吉义决定并由吉祥总公司财务人员代开,故吉祥总公司和被告人林吉义均需对上述三家企业的虚开行为承担责任。(4)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出健士霸公司、被告人张建和彭某及其公司另外还可能涉嫌走私犯罪,可待查证后另行处理。而被告人林吉义及吉祥总公司的虚开发票行为是上述走私行为完成后应彭某要求实施的独立犯罪行为,并非上述走私行为的帮助行为,故被告人林吉义的辩护人认为林吉义的行为构成走私犯罪的共犯而要求另行侦查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本案二被告人和其企业于1994年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投机倒把行为,虽然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二被告人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犯罪行为连续至1997年1月,依法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处,但在量刑时可对1994年的犯罪行为酌情从轻考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1994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6)被告人张建因本案于2002年被公安机关通缉,但其一直化名潜逃,2012年9月其因涉嫌其他违法事由被深圳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时,在当地公安机关了解其系虚报身份、多次询问的情况下,才交代真实身份,此时公安机关经网上核实,确定其系逃犯,故被告人张建的归案不具备主动性特征,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依法不构成自首。(7)被告人张建归案后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六起盗窃行为,经查证有一起属实,涉及金额只有1200元,且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依法不能成立立功。故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建有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和林吉义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且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对本案应直接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并非起帮助、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同时考虑本案发生有一定时代背景等实际情况,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林吉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李如省人民陪审员:徐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