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男,2012年7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女,2012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湖北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晏某甲,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王某等十一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罗某及辩护人赵某、朱某及辩护人杨某、刘某、杨某甲、陈某、谢某、艾某、何某甲、晏某甲、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王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2010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委托杨某乙代理注册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在王某没有提供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杨某乙用他人资金50万元以王某、张某甲的名义进行出资、验资,并取得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后杨某乙将验资款从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基本帐户转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⑴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设立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后签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金伍拾万元,王某出资45万元,张某甲出资5万元,王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⑵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银行账目明细、王某账户转款50万元的凭证、资信证明书、银行询证函、十堰市工行柳林支行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日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账户转入存款50万元(王某45万、张某甲5万),及2010年12月2日经验资、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后转出存款50万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罗某找她帮忙代办注册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⑵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出代办费用、联系经营场地帮助王某注册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⑶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账户被代办公司中间人从他处转入50万元资金又转走的事实;⑷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丢失,并没有参与出资注册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注册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事实。(二)王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与罗某协商注册一家公司用于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谋利,后罗某出代办费用,通过杨某乙代理以王某名义注册了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在金津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王某即和黄某(在逃)谈好由黄负责给金津公司提供进项发票和联系对外虚开发票,并按虚开发票金额的2%付给王某好处费,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王某从黄某处取得虚开给金津公司的2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30241604.99元、税额总计5141073.01元)为进项抵扣,经黄某联系后对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306份,金额总计29622172.90元,税额总计5035769.30元。期间王某共得赃款五十余万元。被告人罗某参与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1年8月,涉税金额1418784.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3、5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以价税合计8.5%的价格卖给戴某(另案处理)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为丹江口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为NO00709332-334、02088214-215,金额总计499230.75元,税款总计84869.25元。2、2011年3、4、6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十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码为NO00709331、00709344、00492586,金额总计280034.19元,税款总计47605.81元。案发后,十堰市国税局已将税款47605.81元征缴入库。并处罚金47605.81元,滞纳金5117.62元。3、2011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码为NO00709336-337,金额总计151076.92元,税款总计25683.08元。案发后,十堰市国税局已将税款25683.08元征缴入库。并处罚金25683.08元,滞纳金2837.98元。4、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十堰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发票号码为NO01317217-222、01348659、01973303-307、00576228-229、00576231-6232、00651221-222、00651224-228金额总计2267174.74元,税款总计385419.6元。5、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黄某(在逃)、杨某丙、杨某丁(均另案起诉)从中介绍将19份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给常州市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孙某甲,票号为NO00709329-330、00709341-343、00709345、00709347-348、00709350、00492588-589、00512736-737、01317203-204、01317206-209,金额总计1699436.29元,税额总计288904.17元。案发后孙某甲已补缴税款。6、2011年3月、7月,被告人王某通过黄某、杨某丙、杨某丁从中介绍将3份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给常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孙某甲,票号为NO00709326-327、00512738金额总计299110.59元,税额总计50848.81元。案发后孙某甲已补缴税款案。7、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常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发票号码为NO00492590-600、00512726-735、01317212-216、01317223-225、01348651-658、01973308-316、00576233-250、00651241-245、00864076-088、00870251-275、00870776-800,金额总计13037448.82元,税款总计2216366.18元。案发后,常州市国税局一分局已将税款2216366.18元征缴入库。8、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发票号码为NO02088203-213、02088216-225、00492576-585、00512740-750、01317201-202、01348660-666、01348668-675、01973301-302、01973318-227、00651229-240、00864089-100、05417751-772、05417775,金额总计11302464.02元,税款总计1921418.98元。案发后,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金津公司开具的发票做进项转出,宁波国税局丈亭分局已将税款1530000元征缴入库。9、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十堰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712446-448,金额为254273.51元,税额为43226.49元。10、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1714897、00523241、01359518、01987882、00613058、00837298、01362023,合计金额为1167948.72元,税额为198551.28元。11、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武汉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购车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1722742、00534989、00535025、00584166、00597609、00820905,合计金额为1203418.80元,税额为204581.19元。12、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汽车有限公司购车的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0442632-636、00527568-571,合计金额为608290.59元,税额为103409.41元。13、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369603,金额为41025.64元,税额为6974.36元。14、2012年2月,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0913906-907,合计金额为123760.68元,税额为21039.32元。15、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十堰市某汽车有限公司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361786,金额为253846.15元,税额为43153.85元。16、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367952,金额为191452.99元,税额为32547.01元。17、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0490431-432,合计金额为158974.36元,税额为27025.64元。18、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四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3159447、02076276-279,合计金额为256410.26元,税额为43589.75元。19、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0907226-228,金额合计为237606.85元,税额合计为40393.15元。20、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0832934,金额为107692.31元,税额为18307.69元。2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在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0961629-631,合计金额为232735.03元,税额为39564.97元。22、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朱某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通过黄某将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0373835-36,金额均为50641.03元,税额均为8608.97元。23、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将湖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十堰市某汽车有限公司的1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398152,金额为444444.44元,税额为75555.56元,刘得赃款1万余元。24、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将十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0975239-240、00975241、00975243、00975247-248,金额为408547.02元,税额为69452.98元,刘得赃款九千余元。25、2011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将其在常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杨琴,并按杨某的要求把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NO04832812-14,金额总计273504.27元,税额总计46495.73元。26、2011年3月,被告人陈某将其在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3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0959306-308,金额合计为256410.24元,税额合计为43589.76元。27、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将其在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1份改装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黄某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400099,金额为85470.09元,税额为14529.91元。28、2011年9月,被告人谢某将其在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1份改装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黄某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0522369,金额为70085.47元,税额为11914.53元。29、2011年11月,被告人谢某将其在十堰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2份购汽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黄某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NO00537776、00537778,金额分别是22051.28、8290.60元,税额分别是3748.72、1409.40元。30、2011年7月,被告人艾某将其在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2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殷某及他人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NO00201241、00276726,金额分别为79914.53元、40512.82元,税额分别为13585.47元、6887.18元。31、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的3%的价格,通过黄某的介绍,将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1份票号为005670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02905.98元,税额为17494.02元。32、2011年7月,被告人晏某甲将其在湖北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1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他人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NO01565269,金额为94017.09元,税额为15982.91元。33、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从他人处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购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为其供货单位十堰某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NO01973317,金额为86196.58无,税额为14653.42元,后某公司以此发票申报抵扣税款14653.42元,案发后,十堰市国税局已将税款14653.42元征缴入库,并处罚金14653.42元,滞纳金1589.9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为丹江口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总计499230.75元,税额总计84869.25元的事实。(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通过王某联系,为十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总计280034.19元,税额总计47605.81元的事实。案发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被罚款。(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马某联系,为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总计151076.92元,税额总计25683.08元的事实。案发后某工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并被罚款。(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为十堰某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总计2267174.74元,税额总计385419.6元的事实。(5)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8月,王某通过黄某、杨某丙、杨某丁从中介绍将19份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给常州市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孙某甲,金额总计1699436.29元,税额总计288904.17元。2011年3月、7月,王某通过黄某、杨某丙、杨某丁从中介绍将3份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给常州市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卖给孙某甲,金额总计299110.59元,税额总计50848.81元。案发后孙某甲补缴了相应税款。(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对常州市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金额总计13037448.82元,税额总计2216366.18元的事实。案发后张某乙补缴了相应税款。(7)证人张某乙、傅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为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金额总计11302464.02元,税额总计1921418.98元的事实。案发后张某乙补缴了相应税款。(8)证人胡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将在十堰某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1167948.72元,税额总计198551.28元的事实。(9)证人涂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将在武汉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购车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1203418.80元,税额总计204581.19元的事实。(10)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某汽车有限公司购车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608290.59元,税额总计103409.41元的事实。(11)证人李某甲、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41025.64元,税额为6974.36元的事实。(12)证人晏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281025.64元,税额总计47774.36元的事实。(13)证人黄某乙、朱某丙、杨某戊、卢某、郑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在驰田公司购车后,将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253846.15元,税额43153.85元的事实。(14)证人吴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91452.99元,税额为32547.01元的事实。(15)证人胡某乙、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158974.36元,税额总计27025.64元的事实。(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四川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256410.25元,税额总计43589.75元的事实。(17)证人肖某、万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市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237606.85元,税额总计40393.15元的事实。(1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107692.31元,税额18307.69元的事实。(19)证人杜某、郑某甲、万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在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车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232735.03元,税额总计39564.97元。(20)证人莫某、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将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到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均为50641.03元,税额均为8608.97元。(2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2%的价格将湖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十堰市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一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444444.44元,税额75555.56元,刘得赃款1万余元。(22)证人柏某、何某乙、孙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在常州某公司购车后,把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总计273504.27元,税额总计46495.73元。(23)证人杨遂波的证言,证实陈某将其在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三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税额16128.21元;税额16564.10元;税额10897.44元),税额合计分别是43589.76元。(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某将其在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份改装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85470.09元,税额14529.91元。(2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将其在湖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份改装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70085.47元,税额11914.53元。(26)证人万某乙、贺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将其在十堰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汽配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黄某介绍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合计是22051.28、8290.6元,税额分别是3748.72、1409.4元。(27)证人李某丙、刘某乙、江某、郑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艾某让东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公司的2份改装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79914.53元、40512.82元,税额分别为13585.47元、6887.18元。(28)证人邓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的3%的价格,通过黄某的介绍,将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102905.98元,税额17494.02元。(29)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晏某甲让程某甲将在湖北某制冷公司改装冷藏车辆后的1份增值税发票虚开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金额94017.09元,税额15982.91元。(30)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吴某甲联系为十堰某装备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86196.58无,税额14653.42元的事实。案发后十堰某装备科技公司已补缴税款并被罚款。(3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其在金津公司做兼职会计,期间,其为公司做账的发票、原始单据由王某提供,其按王某给的材料做账,每月的进项发票王某都未提供,在其做会计期间金津公司每月销项有二百多万。金津公司只有王某、罗某两人,罗某为金津公司发票领购员的事实。(3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7月份开始担任金津公司会计,每个月由王某提供发票、原始凭单,金津公司每月进项、销售都有二百多万,进项是一些汽车的发票,开出去的都是汽配,其只负责做每月税务报表,其对金津公司实际收支和真实财务状况不清楚。2、书证 ⑴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刘某、杨某甲、陈某、谢某、艾某、何某甲、晏某甲、吴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述被告人的主体身份。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人民币1800元及三张银行信用卡为王某所持有。⑶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12月22日到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⑷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7月8日到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⑸十堰市张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及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表、金津公司进项发票,证实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间在该局通过认证比对,并申报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54份(发票详情见抵扣明细表),金额30241604.99元,税额5141073.01元的事实。⑹十堰市张湾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实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共计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份,金额总计29622172.90元,税额总计5035769.30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共计开出89份,金额总计8345793.20元,税额总计1418784.96元的事实。⑺十堰市张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十堰某公司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间取得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80034.19元,税额47605.81元,已在该局认证申报抵扣的事实。⑻十堰市张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十堰市某工贸公司2011年4、5月取得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51076.92元,税额25683.08元,已在该局认证申报抵扣的事实。⑼十堰市张湾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十堰某装备科技公司2011年10月取得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86196.58元,税额14653.42元,已在该局认证申报抵扣的事实。⑽十堰某装备科技公司等9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清单、付款申请书、进货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资料,证实9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并证实9家公司接受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抵扣的事实。⑾十堰某汽车贸易公司等24家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为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进帐单等资料,证实24家公司基本情况,并证实2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十堰金津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刘某、杨某甲、陈某、谢某、艾某、何某甲、晏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用他人资金注册公司,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刘某、杨某甲、陈某、谢某、艾某、何某甲、晏某甲、吴某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某涉税金额5141073.01元,被告人罗某涉税金额1418784.96元,被告人朱某涉税金额839582.05元,均为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涉税金额145008.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甲涉税金额46495.73元,被告人陈某涉税金额43589.76元,被告人谢某涉税金额31602.56元,被告人艾某涉税金额20472.65元;被告人何某甲涉税金额17494.02元;被告人晏某甲涉税金额15982.91元;被告人吴某甲涉税金额14653.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辩护人认为其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履行其领票员职责的职务行为,不能以其领票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及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朱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罗某、朱某、刘某、杨某甲、陈某、谢某、艾某、何某甲、晏某甲、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朱某、刘某、杨某甲、陈某、谢某、艾某、何某甲、晏某甲、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220000元。二、被告人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六、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被告人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八、被告人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九、被告人何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十、被告人晏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十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审判长:郑军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
书记员:赵会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