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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金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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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敏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