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包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为设立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通过“陈”姓中介人员、联系被告人包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包某于同年5月12日代为出资180万元并按照股东出资比例汇入川浪公司验资账户,于当日通过验资;同日,川浪公司成立。同年5月15-18日,被告人包某通过取现、电汇先后将注册资本共计179.90万元从川浪公司的基本账户中取出(余款1000元中介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包某)。嗣后,被告人李某支付给“陈”姓中介人员手续费1.7万余元,被告人包某获取所提供资金千分之三的好处费即5400元。同年7月30日、8月1日,被告人李某、包某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包某到案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400元。另查明,杭州川浪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80万元,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法定代表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姐夫李某曾向其借用身份证,事后从姐姐王小燕处得知其系川浪公司股东。但其没有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1日,其受包某所托,以代理人的名义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办理了户名为李某、王某的个人账户及川浪公司的单位账户。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其欲设立公司但缺乏注册资金,经中介公司的“陈”姓员工操作,由对方出资180万元,代为办理了川浪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后其支付手续费1.7-1.8万元。⑷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期间,经中介公司介绍,其代为出资180万元并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将钱款转至川浪公司验资账户,通过验资后办理了川浪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随后其通过取现、转帐,从川浪公司的基本帐户中将注册资本全部收回(仅在川浪公司基本账户上留了1000元,后中介公司交付给其现金1000元)。嗣后,其获取所提供资金千分之三的好处费即5400元。⑸银行帐户明细、银行凭证、开立个人及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证实涉案的注册资本180万元于2009年5月12日汇入川浪公司验资账户;同月15-19日,从川浪公司的基本账户分别取现、电汇5笔、共计179.9万元。⑹川浪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证明(补充材料),证实川浪公司的设立登记及经营、涉讼情况。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两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发起人、股东伙同被告人包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包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包某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宁洪恩人民陪审员:赵招娣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